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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司法考试培训:入户盗窃应有未遂形态

来源:深圳华旭教育培训中心 发布时间:2013/1/13 9: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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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籍被告人江某意图入户盗窃,在撬锁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当地法院以盗窃未遂对其处刑。江西籍被告人朱某意图入户盗窃,朱某盗窃财物后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当地法院以盗窃既遂对其处刑。

  以上案例均系刑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来的真实案例,反映出各地法院对“入户盗窃”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存有争议,原因在于各地法院对入户盗窃是否具有未遂形态的认识差异。因而,入户盗窃是否具有未遂形态急需统一认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1,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具有未遂形态。根据行为犯理论,行为人只要实行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在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存在犯罪未遂。刑修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不论数额大小,均构成犯罪,这就明确了入户盗窃犯罪属于行为犯,既然是行为犯,肯定具有未遂形态,而实践中的将入户盗窃情形一律判定为盗窃既遂,也就显失偏颇。例如甲以盗窃故意潜入他人家中,但发现该户生活艰难,心生怜悯,遂自愿放弃盗窃,甲理应成立犯罪中止,而采用入户盗窃全部既遂观点,那么甲潜入之时便成立犯罪既遂,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这明显违背法理,也不利于鼓励行为人犯罪中止。

  2,入户抢劫尚有未遂,何以否定入户盗窃未遂。入户抢劫是抢劫的加重情节,分析其既遂与未遂,要基于抢劫本身是否构成既遂,而抢劫既遂标志一般认为是抢到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故入户抢劫在未取得财物和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情形下是抢劫未遂,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认同。同样是侵犯财产犯罪,且犯罪情节明显轻于入户抢劫的入户盗窃,同样也应该具有未遂形态,以满足同类罪行之间的平衡。

  3、入户盗窃未遂的几种常见情形。入户盗窃行为以着手入户为起点,以离开现场为终点,而在此期间均存在自愿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故也存在因意志外因素导致行为无法继续实施的犯罪未遂形态。入户盗窃的未遂形态主要出现在实行行为未完成终了之际,有以下三种常见情形:一是行为人刚着手入户如撬锁、翻墙时就被抓获的,此时盗窃实行行为刚开始进行,应当成立犯罪未遂;二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如正在翻箱倒柜还未盗得财物时被抓获,此时盗窃实行行为正在实施,也应成立犯罪未遂;三是行为人已盗得财物,但尚未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因盗窃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故此时也应成立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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